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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9號抗 告 人 洪柏棋

洪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泰滸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 號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承辦書記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辯期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有誤,並無任何真正提示為由,聲請更正筆錄。該院書記官以110年2月5 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後,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筆錄第4頁所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屬書記官就審判長於108年8月28日審理時指揮言詞辯論之法庭活動狀態所為之記載,非審判長發問或曉諭之言詞內容,且依抗告人所提該日法庭錄音譯文亦有「審判長:對於本院之前調來的證據資料、還有準備程序調查的那些證人,有沒有什麼意見?」等語之內容,系爭筆錄記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並無違誤等詞,因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之「閱覽」與第72點之「提示」各有區別,且民事訴訟法第269條就準備程序之處置另有規定,無法以準備程序之意見陳述取代言詞辯論之意見陳述,原法院該日言詞辯論並未提示證據,卻於系爭筆錄記載有「提示」,應予更正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 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本件兩造於系爭言辯期日除依序進行上訴聲明、答辯聲明及理由之陳述,兩造引用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外,審判長詢問:對於本院之前調來之證據資料、準備程序調查之證人有無意見,經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後,再由抗告人洪錦坤陳述意見等情,有系爭筆錄及法庭錄音譯文可參,則書記官於系爭筆錄第4 頁記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有何意見補充?」,核係就系爭言辯期日所行程序所為要領之記載,難謂與實情不符而需予以更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乃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僅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為注意,系爭筆錄縱未依該注意事項規定記載,然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難指為違法。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