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再 抗告 人 許鈞傑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4萬8000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與許明忠等4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範圍約150平方公尺、附圖2所示B範圍約140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29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當期(即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7萬2000元,再抗告人主張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可採,因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核定為2227萬200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系爭土地在訴訟程序中有被拍賣之可能,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再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按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乘以15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