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再 抗告 人 吳月霞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擔保範圍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伊實際受償 1億8038萬7151元,應徵執行費144萬3097元,方符抵押權擔保之意涵。詎原裁定竟以伊請求實現之債權本金1億7574萬0469元計徵執行費140萬5884元,又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認定伊債權為「6172萬6099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不逾2億元」,認定實際執行費為49萬3768元,前後認定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乃原法院依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陳請求實現之本金債權1億7574萬0500元為執行標的金額,據以核算執行費,再抗告人溢繳之執行費為19萬4116元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