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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再 抗告 人 黃陳鳳美訴訟代理人 黃 慈 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對鎮山海公司核發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代位鎮山海公司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鎮山海公司,僅得由鎮山海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代位鎮山海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爰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該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因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倘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即該債權人無從以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一旦行使,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準此,再抗告人不得代位鎮山海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代位鎮山海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及同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又本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認「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另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5號、第604號裁定,係分別就書記官得以處分撤銷確定證明書,及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無逾期駁回權所為之闡述,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