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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抗 告 人 蔡易縉上列抗告人因就裴超驊與裴超颿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裴超颿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兩造之母,次子裴超驊前於民國98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德光路00巷0號0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德光路房地)出賣予相對人裴超颿,並於98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裴超颿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萬4,325元,裴超驊乃解除契約,並以本訴請求裴超颿將德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裴超驊。裴超颿則以其與裴超驊前曾共同出賣坐落桃園市○○區○○○段1751、1752地號(下均以地號稱之)土地,其中1751地號土地為裴超驊所有,1752地號土地則為其所有,依1752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其可受分配買賣價金420萬9,348元,裴超驊將全部買賣價金支票提示兌現後,未給付其應得之買賣價金,其對裴超驊有420萬9,34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之與裴超驊對其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並反訴請求裴超驊給付抵銷剩餘之17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本息。惟1751、1752地號土地實係伊分別借名登記在裴超驊與裴超颿名下,買賣價金支票亦由伊收取後借用裴超驊名義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由伊提領,裴超颿對裴超驊無任何債權可資抵銷或請求,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聲請參加訴訟。裴超颿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其就本案訴訟勝敗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主張與裴超颿間就175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僅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乃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裴超颿間就175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752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支票係由其收取後,借用裴超驊名義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提領等情,倘若屬實,則裴超颿無從主張對裴超驊有17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與德光路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亦無從反訴請求裴超驊給付抵銷剩餘之17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本息,反之,裴超颿與抗告人無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則應返還17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將使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謂其對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未遑詳求,遽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