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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抗 告 人 郭永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該院111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92萬9,251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