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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逾期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理由:㈠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規定自明。另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㈡抗告人於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求為:㈠先位確認士林

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無效,備位撤銷該裁定;㈡先位確認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之拍賣無效,備位撤銷該拍賣程序;㈢相對人塗銷於109年3月3日就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00分之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㈣相對人自109年1月15日起至塗銷前項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59元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00萬元。

㈢上開反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金額共計327萬1,541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該金額;反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係依所有權之請求權(原裁定誤載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之投標書,核定為528萬9,000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萬0,541元,至反訴聲明第㈣項及追加請求200萬元部分,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拍賣程序及所有權登記所受損害,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㈣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5,843

元,抗告人尚未繳納;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8,76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尚應補繳9萬7,564元。

三、本院判斷: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基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㈡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係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該房屋,乃行使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則以反訴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反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顯見該本訴與反訴之權利主體、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核徵抗告人於第一審反訴部分之裁判費,自不受士林地院漏未核定命補繳之拘束。

㈢原法院以上開理由,核定抗告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認應徵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依序為8萬5,843元、12萬8,76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謂不應另徵裁判費,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末查,抗告人曾於原法院繳納裁判費1萬0,411元(見原審卷80頁),原裁定未將之扣除,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