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劉賀沛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下稱925 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確定判決(下稱5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所為925號判決,經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確定;另578號判決係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對該二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3頁),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