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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 林蘭銀上列抗告人因與何星磊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現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