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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邱林秀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至抗告人邱敏雄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老體弱多病,確無謀生能力云云,固據提出邱敏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函文、邱林秀雲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105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等件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