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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邱石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字第19號、原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民國 107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9年11月 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表明於同年3月2日取得經其雇主陳宗白簽章之工廠現場圖、同年 5月底取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同年6月2日取得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同年 6月前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同年3月9日勞職保1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照片說明等新證物,其知悉新證物至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能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之勞安署 109年3月23日、9月21日函及同年3月12日、8月10日案件登記表、同年 8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年8月26日、110年2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110年3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31日、9月8日函、同年3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110年9月16日聲明書等證物,核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見可言,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