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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再 抗告 人 羅東霖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已知悉本件執行名義記載之房屋為部分拆除,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 3項規定作好充分準備?原裁定未察,竟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之狀況,及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提出拆除及補強計畫等事項,且執行拆除之細節性事項,執行法院本得衡酌有無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執行程序尚無違誤,因而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已屬妥適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僅記載相對人逾期陳報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履行狀況、報價單所載單價過高、相對人未發給再抗告人門面修復費用等 3項聲明異議內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4月7日以裁定駁回,並經臺中地院法官於同年 9月2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且敘明再抗告人另於同年4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出前開3項內容以外之異議事由,因非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裁定時所得加以審酌,應發交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原法院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