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再 抗告 人 蘇聲亮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法院應主動積極審查下級法院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執行事件併案者多,承辦司法事務官移審卷宗數不足,且伊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請求,為法之所許,原法院既以伊嗣追加其他異議事由質疑諸多執行事件送達合法性,即有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必要,乃原法院僅於裁定內敘述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處理,自有未合。又本件強制執行卷宗內無合法債權讓與資料,是非合法正當債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第三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為送達代收人,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增加先前未聲明異議之事項,應由執行法院以另一聲明異議事件處理,非抗告法院所應審究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