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再 抗告 人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之訴,求為:㈠相對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應容忍再抗告人就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兩造民國104年5月29日簽訂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為管理、經營行為,㈡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5 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臺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95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每月權利金62萬5,000元,總額為6,000萬元之報價得標「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在系爭停車場經營停車出租業務,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於107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客觀利益為以系爭契約剩餘權利存續期間63個月又8天,每月權利金 62萬5,000元計算之權利金總數3,954萬1,667 元;至第㈡項聲明即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款:「…以上各事項需於各預定期限內完成,除有明確不得歸責於乙方(即再抗告人)事由外,如有逾期之情形,將採每日處以違約金罰款辦理,另若逾期情節重大,甲方(即相對人)得不經催告程序逕自解除契約」約定,係以再抗告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逾期情形為要件,不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與第㈠項聲明訴訟目的並非一致,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9萬1,667元。因而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9萬1,667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