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再 抗告 人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其哲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761萬元後,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4280萬7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104 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備忘錄、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電子郵件、借名登記土地明細附檔、證明書、授權書、林口合資土地協商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簿、黃固榮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及其他合資人同意,將附表三、四土地,於民國l08年l0月17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億4000萬元、2億5200萬元、2 億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已有增加負擔之情;而其投保之壽險經查詢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自難推論再抗告人有以購買之保險衍生利息支付貸款利息;且再抗告人於108年5月24日將建國北路房地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後,復於109年9月1日將淡水61筆土地設定2億2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並於抵押權設定後未有轉化為積極財產之情事,再抗告人對其財產所為不利益處分行為,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執行法院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事實當否之實體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