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蘇莞婷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家再字第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前訴訟程序原法院 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原裁定誤載為21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江順雄律師,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復未表明何時知悉此項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其於 110年12月28日始知悉本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裁定結果,自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