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郭麗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川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詐欺伊而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支票、搶奪伊所有120萬元及65萬元之支票,再以95年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謊稱與伊達成和解,均屬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遽採為判決基礎等情,並未敘明上開調解筆錄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