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另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5萬元,既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原法院於110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