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再 抗告 人 周品均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景太等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證人簡榮宗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證人簡榮宗具狀陳報其係依伊與相對人鄭景太協商後之內容,撰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及見證雙方簽署系爭協議,並未釋明其與鄭景太間之委任關係。足見簡榮宗係受伊委任處理系爭協議之簽訂事宜,非受伊與鄭景太共同委任。伊已同意簡榮宗到庭作證,簡榮宗就其受伊委任之律師職務上事項之祕密義務業經免除,就其與伊討論系爭協議過程所親身見聞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原法院未查明簡榮宗係受何人委任執行律師職務,遽謂鄭景太不同意簡榮宗作證,簡榮宗就簽訂系爭協議所涉相關事項,得拒絕證言,爰為伊不利之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白表示:伊與鄭景太共同委任簡榮宗律師協助雙方確認條件並撰擬離婚協議與夫妻財產分配之系爭協議,見證雙方簽署上開協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三375 頁)。乃謂其係單獨委任簡榮宗,顯屬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簡榮宗受再抗告人及鄭景太委任處理簽訂系爭協議之相關事項,得拒絕證言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