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何玫資上列抗告人因與何玫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505條準用之第109條之1 之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雖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惟仍應俟該駁回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後,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惟是項裁定於111年1月5日始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送達前之110 年12月27日,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