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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何玫資上列抗告人因與何玫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0 年度再字第53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10

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知抗告人擁有多筆不動產,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仍難認其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提存摺、借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亦不足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