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王鳳蘭上列抗告人因與劉立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0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提再審合併案重行審理㈢狀所載,僅係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