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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再 抗告 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國羣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曾與再抗告人合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為由,於同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共同出資於里昂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再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里昂診所之合夥財產(下稱本件)。惟再抗告人前於106 年間,以里昂診所為被告(列載黃甄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在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下稱前事件。再抗告人於108年11月7日具狀更正該件之被告為:全體被告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為合夥人組成之里昂診所)。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本件訴訟,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之當事人,雖包含於前事件變更後之當事人範圍內,然再抗告人於前事件係以其於105年6月14日聲明退股之解散事由,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已解散或不存在,並清算合夥事業財產及分派盈餘;相對人於本件則以里昂診所營業處所因租約到期遭出租人收回,且營運不善,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所生解散事由,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及再抗告人偕同辦理清算合夥事業財產;關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及解散事由等原因事實,顯然不同,非同一事件,相對人提起本件,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本件訴訟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之當事人,包含於前事件變更後當事人之範圍內,為原法院所認定。而本件聲明之「被告應偕同辦理清算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與前事件備位聲明中之「里昂診所(指全體被告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為合夥人組成)應與再抗告人協同辦理清算程序」,除前事件訴訟之被告另有黃甄玫是否為合夥人,尚待法院審認外,均係請求由兩造協同辦理里昂診所之清算程序,並無不同。至本件聲明之「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與前事件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中之「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應屬相同或可代用;即本件與前事件,兩造就此均主張里昂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應屬相同。至於該合夥事業究係於何時、因何事而不能完成,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乃原法院反於上開見解,認相對人提起本件未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顯然錯誤,並影響於裁定之結果。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併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