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再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96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