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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李景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指摘乃原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如何違法,及對該判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抗告人又稱係於民國109年4、5 月間算出損害,方發生再審理由,卻遲至同年12月始聲請本件再審,亦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