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鄭宗旭上列抗告人因與廖明政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仍不得以其已取得上項保證書,即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其雖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第三人林貴月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復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林貴月之保證書仍無從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