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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徐 玉上列抗告人因與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命墊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仁淙、謝沛珉、林修德(下稱張仁淙等3 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蔡苑宜律師為第一審被告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及張仁淙等3 人墊付蔡苑宜律師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該項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對之抗告為逾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