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再 抗告 人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再 抗告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至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再抗告人海科館、教育部以相對人慶陽公司為對造,提起
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6296萬9283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㈠再抗告人起訴主張先位原告海科館、備位原告教育部依序與相
對人簽立「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建營運契約)、「海科館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地上權契約),地上權契約第11條載明教育部就該契約之執行事項,授權由海科館執行之。相對人嗣於興建期間有諸多違約情事,經海科館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依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依該契約第17.4.1條約定,地上權契約亦一併終止。就地上權部分(下稱第一項),依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負擔塗銷費用之判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部分(下稱第二項),先位之訴依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結構物(下稱系爭結構物) 返還予海科館(下稱第二項先位聲明);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海科館,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下稱系爭占用物,與系爭結構物同)拆除遷空以回復原狀之判決(下稱第二項備位聲明)。
㈡就第一項部分,再抗告人係依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
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負擔塗銷費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地上權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於興建期間係按土地公告地價1%計收租金,而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1,597平方公尺,108 年12月間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公告現值為2萬2300元),其1年租金之15倍為1461萬2220元,未逾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 億5861萬31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61萬2220元計算。
㈢就第二項先位聲明部分,再抗告人係依地上權契約第6條及第1
1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地上權設定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予海科館,此部分係因地上權之約定內容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以1 年租金之15倍即1461萬2220元計算。再抗告人另依民法附合之規定,請求將系爭結構物一併返還部分,並非地上權契約約定之內容,應按再抗告人請求所得之利益(即系爭結構物之交易價值)為計算。系爭結構物前經兩造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7年6月間之價值為9270萬2666元,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其價值應無巨幅波動而堪採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31萬4886元。
㈣就第二項備位聲明部分,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13 條等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占用物拆除遷空以回復原狀,並非因地上權之約定涉訟,應按再抗告人請求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即地價,如前所述為2 億5861萬3100元,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 億5861萬3100元計算。
㈤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終目的乃
在除去系爭土地之負擔,並取回該土地之管領與使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第二項之先位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二項備位聲明)即2 億5861萬3100元定之。
因而裁定將臺北地院關此部分之裁定廢棄,改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5861萬3100元。
㈥再抗告論旨謂:伊之備位聲明,關於請求拆除土地上結構物部
分,係基於地上權約定請求,不包括請求交還土地,伊所受客觀利益,若與返還土地合併計算,即係重複核算云云;惟再抗告人之第二項備位聲明,既包括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不論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其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利益,原審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即地價,核算為該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