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再 抗告 人 邱德有
蔡玉青共同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既主張其已依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命,履行遷離房屋及支付款項完畢,則縱繼續執行,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再抗告人不會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亦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