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傑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建上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唐英傑,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0 年12月29日函附資料可稽,唐英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項、第331條第1 項前段、第
332 條規定甚明。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以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或團體,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者,應釋明受囑託者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受囑託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原法院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10年11月5日囑託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下稱工程協會)鑑定。抗告人以工程協會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該協會為鑑定。原法院以:相對人對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認有諸多違誤,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 月4日聲請原法院囑託工程協會就機電工程部分再進行鑑定,抗告人初始僅以無實益為由反對重新鑑定,並未就相對人提出之鑑定機關表示反對意見,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具狀反對由工程協會為鑑定,所指未待其表示意見即囑託工程協會鑑定,與事實不合。況鑑定機關是否具備鑑定能力,乃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且參工程協會提供予相對人鑑定人名冊及鑑定案歷表,難認其不具鑑定能力。又訴外人王廷鑒、王廷興非原法院囑託之鑑定人,抗告人徒以其等曾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未能舉出工程協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抑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情事,則其聲明拒卻,難謂有據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工程協會未通知伊,即單獨與相對人進行鑑定會議,接受相對人請託,同意至現場勘查;復私下提供相對人鑑定人名冊、鑑定案歷表,而未交付予伊,客觀上已足認有偏頗之虞。且所提供之鑑定案歷表,多為其他單位實蹟,有欺瞞法院之嫌,而原法院未查明工程協會鑑定報告書審查作業流程及審查成員,逕以該協會尚未指派鑑定人員為由,駁回其拒卻之聲明,有未盡調查能事,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工程協會經原法院囑託鑑定後,固先於110 年11月15日與聲請鑑定之相對人確認鑑定範圍,並交付該協會機電組之鑑定人名冊,及鑑定案歷表,惟其所為僅係為確認其是否接受法院之鑑定囑託,且旋於翌日即陳報法院(見原審卷三433至461頁),並於鑑定案歷表中詳載其案號,難憑此遽認工程協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欲欺瞞法院。又工程協會接受原法院囑託鑑定後,指派鑑定人員江長樹、施教鋆,其等均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且有相當之資歷(見原審卷三445、453頁),於110 年12月16日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1 次鑑定會議,並於附件詳載討論議題及議程(見原審卷三481至485頁);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協會鑑定委員會組織準則、鑑定工作作業辦法、鑑定案審核/審查作業要點(見本院卷37至50 頁),該協會就鑑定人員之選定、鑑定報告書之審核,訂有一定之作業流程,而該協會理事長王廷鑒並非機電組之成員,王廷興雖為機電組之成員,惟非本件之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指派之鑑定人員,已難認該2人對鑑定結果必有影響,更難以該2人曾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即推認該協會就本件鑑定所指派之上開鑑定技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論旨,猶未釋明拒卻原因,僅執臆測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