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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詹金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華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3829元(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度公告現值155 萬3829元、系爭建物市價106萬元),應徵裁判費4萬407 元,爰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 萬382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該訴訟標的應按買賣契約總價款,或系爭建物價額應按房屋評定現值定之,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