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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 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查本件係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 234號確定界址事件(下稱第234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駁回後,復對第13號裁定、第 234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事件(下稱第45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對審理第45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8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復對該事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號事件(下稱第103號事件)受理後,抗告人再對第103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原法院以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前開裁判附卷可稽。是第113號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為臺中地院之第45號事件,第45號事件得否上訴至第三審,則應以前訴訟程序即抗告人對第 234號判決之上訴利益定之。次查第 23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1,5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本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第45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第 113號裁定,自非得抗告於本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110年10月12日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