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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瑞秋(原名白少儀)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前夫林大川原在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下稱舊址)開設檢驗所兼住家,雖於民國82年間遷往同市○○路○段○○○號(下稱新址),惟二址相距僅約 500公尺,相對人可能仍至舊址收信,郵務人員亦可能依營業所遷移公告,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4年 2月23日所核發84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至新址由相對人收受,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於新舊址可能生活情狀及實際地理位置,逕採林大川及證人即舊址出租人林秋森前後不一之證言,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之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住所已遷移至新址,系爭支付命令僅向舊址送達,且未因他人轉交而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