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再 抗告 人 林唐權
林 秀林美菊
林傳福林素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聖詞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即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黃聖詞、黃聖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為釋明。惟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母林小喬擅自出售其被繼承人林生之土地,侵吞土地價款8215萬6576元,除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其對林小喬財產為假扣押,僅扣得林小喬少數存款。嗣發現林小喬曾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將再抗告人林唐權之100萬元匯入其女黃聖詞之彰化銀行帳戶。相對人復自承林小喬使用其彰化銀行之帳戶,是否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林小喬使用、林小喬有無以相對人名義投保壽險或投資,足認林小喬與相對人共謀藏匿上述鉅款,再抗告人之損害金額非相對人名下6 筆不動產可清償乙節,固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等為證,惟或係再抗告人主觀臆測或無法釋明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其已盡釋明義務,因而廢棄臺中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遑調閱相關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查明,且未細究相對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確定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符實,於不到 6日內,駁回伊假扣押聲請,有未斟酌相關證據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主張林小喬借款予第三人楊月娥,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據楊月娥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抵押利息自105年8月起即匯入黃聖霓名下;伊於另一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查知林小喬借用相對人名義借款予第三人涂振祥,涂振祥始將借款利息匯入相對人名下云云,並提出相關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月娥陳報聲明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書函,乃屬新攻擊方法及證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