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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何玫資上列抗告人因與何玫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遭駁回上訴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提出之醫療預約單、所得稅資料、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再審程序有何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均係向他人借貸繳納且迄未清償,現已無法再向友人借貸,所有土地因他項權利擔保債權過高無法處分,其復經相對人何玫玲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求遷讓,將於民國111年3月進行換鎖云云,惟不能執此認定其於再審程序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