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王文傑
王文燦王麗珍王文成王文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鳯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美惠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翌(27)日起算。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其近日發現其母王楊秋琴於54年間取得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所領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物),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等語,斯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於起訴狀未表明何時發現系爭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
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書狀內表明其於近日內整理王楊秋琴之舊物時,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系爭證物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3 頁),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其再審理由並其證據及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由。倘認抗告人就何時發現系爭證物所為表明有不完足或不明瞭,及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否不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補充,或以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乃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