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