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温忠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孟員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 年度全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陸續借款予第三人陳昕琳,雙方於106 年10月間結算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陳昕琳並於106 年10月8日簽署金額4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發票日期106 年10月13日、票款1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陳昕琳為規避執行,與其夫即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復由抗告人先後於106 年11月29日、107年7月27日,分別為第三人吳文賢、謝翔安,各設定1000萬元、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害及伊之借款債權。伊已於107年12月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108 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上訴後現由原法院審理中(109 年度重上字第
133 號)。又抗告人於110年8月26日辦理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可能再為處分;且抗告人除系爭不動產外,108年、109年度幾無所得及其他財產,竟能為原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另案判決提存擔保金427萬2000元免為假執行,顯有隱匿資產,致伊本案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假處分之必要。且若認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等情,爰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出租、使用借貸、移轉登記、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相對人及陳昕琳之銀行存摺、借款清冊、匯款紀錄、借據、本票、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14號裁定等為憑,堪認已有相當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抗告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認系爭不動產係自陳昕琳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有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變動現狀情事,尚非全無釋明。且其釋明雖有未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審酌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為其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參以系爭不動產同址6 樓之交易價額為3988萬元,依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為 3年及法定利率計算,准相對人供擔保598 萬2000元後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陳昕琳名下,頭期款及每月貸款均由抗告人繳納,陳昕琳始於離婚時移轉予抗告人。且抗告人係為貸款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嗣塗銷抵押權登記,亦非不利之變更。又抗告人有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收入,並曾出售不動產獲利,足以支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未隱匿財產等情,尚不足以認為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或不能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