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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劉博仁

劉博文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朝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廢棄第69 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合併分割部分,駁回其他上訴確定,該項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之末日105年4月9 日為星期六、10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算至105年4月11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0年2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請益後,始上網發現並知悉再證8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再證10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再證15基地位置圖範本、再證16使用執照審查作業所需表單等未經斟酌之證據,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等語,並聲請向都發局函詢以為證明。惟上開證據既由抗告人自行上網查得,顯均為不特定人得隨時查詢閱覽之公開資訊,自無從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