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蘇莞婷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家再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或同法第 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有所違誤乙節,應屬原法院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等再審事由,惟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