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再 抗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相對人陳坤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
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95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管更一字第2號、管更二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於104年6月16日登記為中信昌公司負責人,然僅係中信昌公司之人頭,對該公司財務狀況不瞭解,亦無實質影響力,訴外人吳國昌始為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主導非法吸金之行為負責人,且事後欲將不動產變現出售他人,均經檢察官扣押中信昌公司財產在案,即難認相對人有違反執行命令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又中信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名下所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2760萬元,及坐落嘉義縣○○○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受刑事案件禁止處分在案,不能認相對人有可能履行清償而故不履行,再抗告人又未舉證相對人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何隱匿或處分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第22條第5 項管收規定不符,再抗告人聲請管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並非僅是人頭、確有隱匿鉅額財產之客觀事實等詞,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謂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係因法人之負責人係代法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故其有同法第22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亦得對其為管收等處分,以達強制執行目的,非指法人(債務人)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得對法人之負責人予以管收處分之意,再抗告人指稱中信昌公司有同法第22條第1 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相對人即應負責,且相對人以自然人身分,亦負有以其財產清償公司債務之義務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