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陳儀軒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茂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醫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林茂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109年度醫再字第2 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乃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等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下稱第11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嗣以第1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 號再審確定判決)以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乃抗告人竟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第2 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聲明再審狀,記載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審案號為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至 5頁)。惟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二狀,則係記載「為不服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2月26日107 年度醫上字第11號、心股),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茲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二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至31頁)。又抗告人於111年1月7 日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聲請狀,亦載明本件係對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2 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該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果爾,抗告人究係對第2 號再審確定判決,抑或對第11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似有未明。乃原法院未敘明理由,逕謂本件抗告人係對於第2 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