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再 抗告 人 李○○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先以處分限制伊出境,復基於同一欠稅行為對伊聲請管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法院以伊不為報告或甚至虛偽報告,致相對人無從查明財產對物執行,伊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認有管收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相違,且原法院未考量伊無清償能力,縱使管收亦無法達清償稅款之目的,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3 款規定之必要性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再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無隱匿情事,或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再詳為調查等情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前雖以同一事由,處分限制再抗告人出境,惟其與本件管收之規範之目的不同,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