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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魏愷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著有明文。

二、抗告人本於使用人之地位,訴請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於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臺北地院依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6900元,參酌相對人陳明租金應按5%計算,並以未定期間之2 期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 萬343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