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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魏愷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760元,復未釋明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已68歲,非自願性失業多年,已無力再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