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再 抗告 人 楊玉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亞蒨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3329號裁定(下稱第33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 111年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對於第33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另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