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