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再 抗告 人 劉 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明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寄存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而再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