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王榮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蔡淑芬間請求回復股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108年度上字第578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業於同年2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