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再 抗告 人 林明財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受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救助人徵收之。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9萬6000元本息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975 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將判決書刊登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原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且各審級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嗣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萬9650元,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臺北地院11
0 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僅列38萬9650元,漏未計入第三審請求登報部分之裁判費45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2萬元,基於確認訴訟費用額為法院之職權事項,因而廢棄原裁定及處分,裁定再抗告人應向臺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41萬4150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本案訴訟係源於相對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及誣告行為,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且再抗告人經濟困窘,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倘命其繳納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之立法目的有悖等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